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管道燃氣供氣規(guī)劃區(qū)域內,新建瓶組站、小區(qū)氣化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建設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經營瓶裝燃氣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yè)或者歇業(yè);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償服務。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七項規(guī)定,燃氣經營企業(yè)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的,由市場監(jiān)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形嚴重的,暫停充裝,并可以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八項規(guī)定,燃氣經營企業(yè)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九項規(guī)定,燃氣經營企業(yè)冒用其他企業(yè)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實行瓶裝燃氣配送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配送車輛未設有明顯的燃氣警示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未建立健全城鎮(zhèn)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的;
(三)未依法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設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四)發(fā)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情形。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執(zhí)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所稱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qū)劃內業(yè)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本條例所稱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yè)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六條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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